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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四十九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車號DQB─九八三號三陽牌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六三一號OK便利商店購物後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被害人甲○○失竊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DQB─九八三號輕型機車係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家網際網路店前向朋友乙○○借的,伊有問乙○○該機車之來源,乙○○說沒有問題,就未向乙○○索取該機車行車執照,伊並不知該機車是贓車云云。
經查該DQB─九八三號三陽牌輕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四十九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
另證人乙○○於偵審中到庭證稱:伊平時均騎伊母親之機車,未曾借機車給被告丙○○,約案發前一星期即見丙○○騎乘過該失竊之三陽牌輕機車,不知丙○○為何要說機車係向伊所借,與丙○○並無過節等語。
被告亦自承與證人乙○○並無恩怨,是證人乙○○之前開證言,尚屬可採。
再查被告少年時曾有三次竊取機車之非行紀錄,證人乙○○先前則無竊盜紀錄,有該二人之警局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足憑,益徵本件機車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是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少年非行紀錄(有警局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竟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於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並查其他證據足認該支鑰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是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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