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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許,進入台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三○號甲○○所有之工地地下室內,竊取電線一條(長約三十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三百元),得手後攜至一樓時,適為甲○○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地下室方便,並未偷電線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伊將電線自地下室攜至一樓,且於尚未離開工地之際即為被害人發現等情,足徵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官 崔 玲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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