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04,200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市○○路三四二巷二號十三樓之十七所有權人,其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六十三巷二弄二十四號所設戶籍地,並未居住於其所有前揭房屋內。

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集集大地震之災害,總統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頒布緊急命令,行政院隨即指示內政部,對於住屋全倒者,每戶發給救助及慰問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住屋半倒者,每戶發給十萬元,並發放租金補助予受災戶。

內政部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臺(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臺(八八)內社字八八八三三九號函,確定房屋倒塌救助及慰問金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至於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

而租金補助之發放係以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鎮、市、區)公所評定為全倒或半倒者,且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者,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三千元(發放期限為一年,一次發給)。

甲○○所有之上開臺中市○○路三四二巷二號十三樓之十七房屋,因地震損壞情況經鑑定判定為「全倒」,然其明知未居住於該處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不實切結書,偽稱:雖未設籍,但有實際居住於前揭房屋,亦無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云云,致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放住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予甲○○收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其係上開臺中市○○路三四二巷二號十三樓之十七房屋所有權人,其並未居住該處,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填寫切結書一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請領慰助金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領得二十萬元之慰助金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九二一地震後伊之朋友提及伊之房子全倒,而且有繳管理費,是所有權人,可以去申請補償費二十萬元,伊才會去請領補償金,當時並不知道不符合受領標準,後來因開偵查庭時,檢察官告訴伊要去還錢,伊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二十萬元返還云云。

惟查:

(一)被告雖為臺中市○○路三四二巷二號十三樓之十七房屋之所有權人,但未設籍該處,且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並未實際居住該處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

而該屋自八十八年四月以後用水及用電量均為零度,且電表亦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拆除之事實,亦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八八臺水四中所稽字第三三七九號函及其所附用水明細表一份,以及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區費核發字第九九二之0一0號函及其所附之拆表用戶清單一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之陳述一致,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上開住屋於九二一地震後,經判定為「全倒」房屋,被告並領取慰助金二十萬元之事實,亦有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臺中市北區建成里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切結書、臺中市政府發放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慰助金印領清冊各一份存卷可證,被告確有領取二十萬元之慰助金等情,亦可認定。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因領取慰助金而簽署切結書,其上載明:「立切結書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前確實居住在臺中市○○路三四二巷二號十三樓之十七,未設籍而實際居住上述住屋,如有鷺實除願無條件繳還領慰助金,並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語,足證被告於領取慰助金已明知領取之標準,係以實際居住於全倒之房屋為準,是其辯稱:不知不符合受領標準云云,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明知未居住前揭房屋,佯稱其有居住上開房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放住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之詐欺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所發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二項規定:「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次查,被告所領之二十萬慰助金者,係政府補助九二一地震半倒戶之賑災款項,被告不符合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臺(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之發給資格,竟仍以不實資料申領,是其所為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二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僅因一時貪念,詐領賑災款項,有失政府之美意,惟念及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有房屋於地震中受損而遭判定為全倒,亦屬其情可憫,詐領之賑震款項為二十萬元,業已繳還臺中市政府,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將二十萬元繳還,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條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