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07,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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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台中縣大里市○○路四五0號鳳凰餐廳之負責人,明知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准僱用外籍勞工,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未經申請許可,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代價聘雇蕭雪紅合法申請引進其後解約之菲律賓籍外國人DELIA SIMARA(狄麗雅),至其所經營之鳳凰餐廳從事洗菜、洗碗盤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於鳳凰餐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以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代價聘雇菲律賓籍外國人DELIA SIMARA(狄麗雅),至其所經營之鳳凰餐廳從事洗菜、洗碗盤等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雪紅及該名菲律賓籍外國人DELIA SIMARA(狄麗雅)於警訊中陳述相符,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紙在卷可證,而菲律賓籍外國人DELIA SIMARA(狄麗雅)亦因為警查獲,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並於同年五月四日出境,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一三五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雇主,違反上開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一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為圖一時方便而損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聘僱之管理,且所聘僱者僅一人而已,惡性非重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亦未經申請許可,竟留用其夫陳子旺合法申請引進照顧公公陳瑞卿之菲律賓籍外國人GAMBOC AGNELA BANIG(邦尼)至鳳凰餐廳從事洗菜、洗碗盤等工作之行為,因認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菲律賓籍外國人GAMBOC AGNELA BANIG(邦尼)於警訊中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諸被告堅決否認有留用菲律賓籍外國人邦尼之犯行,辯稱︰伊公公陳瑞卿至鳳凰餐廳用餐,邦尼為了照顧伊公公,亦一起至餐廳,並與狄麗雅在廚房聊天,伊並未留用邦尼等語。

經查:證人邦尼固於警訊時供證,伊斷斷續續在鳳凰餐廳工作,從事清潔蔬菜及洗碗盤工作,係甲○○要求伊前去,一週工作約三天至四天左右,工作時間是每日上午十時至二十時許云云,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伊沒在餐廳工作,只是在吃飯,且當時警員來時,(我)與我朋友在後面說話,伊並無在餐廳內洗菜等語。

其前後所言顯屬矛盾,證詞之憑信性即屬薄弱,本院復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語,另參諸證人邦尼於警訊時亦供證,伊月薪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由陳子旺支付等語,而證人陳子旺亦於偵查中證稱:係甲○○帶邦尼至餐廳用餐等語,是實不得單憑邦尼於警訊中之供述,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以邦尼與狄麗雅同屬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則於異國之臺灣地區相見,不免有諸多話題可聊,則邦尼至狄麗雅工作之餐廳,難免會至狄麗雅之工作地點廚房聊天,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僱用邦尼之犯行,此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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