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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九七號「伍柒玖牛肉麵店」內,見店員乙○○趴在桌上睡覺,且店內無其他人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丙○○與乙○○共有,置於櫃檯上之手提收錄音響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攜出店外之際,為送貨至該店之丁○○與乙○○當場合力逮捕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當日曾進入「伍柒玖牛肉麵店」內,惟矢口否認有為任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看見店員在睡覺,伊將音響音量調大,想吵醒店員,但店員沒起來,伊走出店外想買早點,但附近沒有地方在買早點,伊又走回該店,看店員還在休息,就走至櫃檯把音響關掉,就聽到有人喊捉賊,伊只有摸音響,並未將之拿至門外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位置圖、贓物領回保管書各乙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憑。
且衡諸常情,若被告欲至該店用餐,見店員正在休憩欲吵醒店員,依當時情形,店員乙○○所在位置離音響不過數步之距離,被告大可以推或高聲叫喊之方式吵醒店員,豈有干冒遭人誤會竊盜之嫌,反去觸摸該音響之理?至被告辯稱:當時伊請警方查驗指紋,以證明伊確未竊取該音響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為調整該音響之音量而曾觸摸過該音響(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等語,是被告請求查驗指紋一事,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仍飾詞狡卸,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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