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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含IC板參塊)、賭資新台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六七巷二十號「吉勝商行」之負責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雙俠彈珠台」、「超世紀賓果彈珠台」及「東方之珠彈珠台」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各乙台,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機具內,依一比一之比率開分押注賭玩,押中則賭客贏得分數,俟押賭玩畢,累積之分數可依相同比率兌換該店內飲料、香煙等值之商品,其兌換之數量並無最高限制;
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金額均歸甲○○贏得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正在場賭博之賭客呂森源、范昭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賭資七千三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擺設前開電動機具三台乙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任何賭博之犯行,辯稱:客人押中所得之分數,可以兌換店內之飲料、香煙,但只能換一、二包,不是無上限兌換云云。
經查: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賭客如贏的話,只能兌換同值(每分一元)的飲料,兌換飲料沒有上限..。」
(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等語;
另在場為警查獲之賭客呂森源於警訊中亦陳稱:每次把玩還有剩餘之分數可和老闆寄分數或兌換店內同等物品,不限次數,伊曾贏過一次,兌換一箱「舒跑」飲料(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第十六頁背面)等語明確,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台、賭資七千三百五十元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仍飾詞狡卸,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賭資七千三百五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開時地擺設三台電動賭博性機具,顯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等語。
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同條例第五條復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為益智類或鋼珠類、娛樂類,而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
第八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之規定。
另第九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
綜合上開規定以觀,可知該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三台賭博性電動玩具為憑。
惟此扣案之三台賭博性電動玩具均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已如前述,並非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參照前揭說明,尚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兼之被告所經營之「吉勝商行」亦非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顯與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應無該條例之適用,則被告既無公訴人所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罪事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項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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