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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處拘役肆拾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坐落台中市○區○○○街十號七樓之一「德昌中華大廈」之業主,其平日係居住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十三巷四十二號,而未居住在上揭大廈,嗣該大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發生之集集大地震中倒塌,經鑑定為住屋半倒;
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所頒布之緊急命令,行政院隨即指示內政部,對於住屋全倒者,每戶發給救助慰問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住屋半倒者每戶十萬元,內政部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房屋倒塌救助及慰問金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應由實際居住於受災屋屋內現住戶之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內者,不予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請具領。
甲○○明知並未實際居住於前揭受災房屋,而係將該房屋出租予宣慧堯、賴怡君、王詩芸、何皎葦、李秀停等人使用,自己並非房屋倒塌救助及慰問金之發放對象,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書立不實內容之九二一震災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具領切結書及租金補助申領切結書各乙紙,佯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前確實居住於前揭受災屋內,因而使台中市南區永興里里長陳松鶴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內容不實之現住戶證明書及現住人確認證明書各乙紙,證明甲○○確有於地震發生時居住於台中市○區○○○街十號七樓之一之不實事項,甲○○復持上開切結書、證明書及會同其他文件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申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使區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發放慰助金十萬元及租金補助十四萬四千元,合計二十四萬四千元予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宣慧堯、賴怡君、王詩芸、何皎葦、李秀停等五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九二一震災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具領切結書、租金補助申領切結書、現住戶證明書、現住人確認證明書、請領住屋半毀補助金、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及請領住屋半毀補助金領據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前揭毀損房屋之所有權人,經此地震創痛,驚魂未定,面對辛苦掙得之房屋,在一夕之間毀損嚴重,內心之遺憾實難以形容,是其思慮難免不週,惟事後已歸還該二十四萬四千元,此有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公所政字第○五○二三號函所附之收據乙紙在卷足憑,及其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總統頒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崔 玲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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