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17,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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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在台中市○○路三四一號一樓由周惠珍經營之空友洋行擔任業務員,從事販售洋菸酒之業務。

其明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兜售之軒尼詩牌XO洋酒十九瓶、大衛杜夫牌洋菸一箱,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上開洋菸酒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六分、一時二十二分及一時五十二分許,持乙○○所失竊之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VISA一張〔俗稱國際卡〕,冒名盜刷卡詐購),竟於同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與熱河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泡沫紅茶店內,以每瓶軒尼詩牌XO洋酒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一百五十元、每條(二十包)洋菸四百一十元之低價購入;

旋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某時許,在上開空友洋行,以每瓶洋酒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公訴人誤為二千一百八十元)、每條洋菸四百一十五元之價格,悉數售予空友洋行負責人周惠珍,賺取差價牟利。

二、案經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不詳男子購買前開菸酒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知贓,辯稱:伊係經由某一酒店小姐介紹,以六萬多元在泡沫紅茶店購買此批洋菸酒,伊不認識賣酒的人,但他有給伊二張收銀機發票,抬頭寫開普,如果沒有發票,伊也害怕買到假酒云云。

惟查⑴被告售予空友洋行負責人周惠珍之洋菸酒,係不詳姓名者持乙○○所失竊之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以每瓶洋酒(軒尼詩)二千四百五十元,每條洋菸四百六十元之價格,向華峰洋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峰洋酒公司)刷卡購買等情,業據證人即華峰洋酒公司負責人劉華女、職員劉華美、林杏兒、空友洋行負責人周惠珍及被害人乙○○指證綦詳,並有簽署「乙○○」署押之刷卡簽帳單影本三張、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四張、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一張、國際卡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明細表影本附卷足稽,足見上開洋菸酒確屬贓物無訛。

⑵又證人即空友洋行負責人周惠珍證稱:甲○○拿此批洋酒(軒尼詩XO)來問渠要不要,渠問甲○○有無發票,他說有並拿出三張收銀機發票,渠店內小姐即拿該三張發票去換成三聯式發票一張;

甲○○曾在伊店內擔任業務員,此次為第一次交易,洋酒一瓶進價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洋菸一條四百十五元,比一般價格便宜些。

伊有詢問甲○○洋菸酒來源,他說是向別家洋行進貨等語;

足見被告販售上洋菸酒之價格,較之一般洋菸酒專賣店之成本低廉甚多,復對周惠珍隱匿其進貨來源,被告顯有購買贓物之認知。

⑶另證人劉華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軒尼詩牌XO洋酒一般零售價格每瓶二千八百元左右,洋酒行售價每瓶約二千四百元至二千五百元左右等語。

被告既曾經在空友洋行擔任洋菸酒銷售之業務員,則其對於市面上常見之洋菸酒價格,已難諉稱不知情。

況華峰洋酒公司所開立之編號00000000號收銀機發票,其上亦載明十九(瓶酒)×(每瓶單價)二五五○元=四八四五○元,減(折價)一九○○元(每瓶折價一百元)=(總價共計)四六五五○元等字樣。

足見上開軒尼詩牌XO洋酒每瓶單價為二千五百五十元,每瓶折價一百元後,實際售價為每瓶二千四百五十元一節,均清楚記載於收銀機發票上。

然被告竟於不詳姓名的酒店小姐介紹下,在泡沫紅茶店內以遠低於市售之價格(每瓶洋酒差價約三、四百元、每條洋菸差價約五十元),向陌生人大量購入洋菸酒一批,且立即轉售周惠珍,顯見其知悉所購入之洋菸酒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足徵被告所辯不知該批洋菸酒是贓物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偽造之「乙○○」署押三枚,因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涉,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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