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20,20001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之公園廁所及所租住之飯店房間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燒烤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七六號原宿飯店八0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復有查扣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吸食器一個可資佐證。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證至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示,乃不適用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吸食器一個,其中安非他命乃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而該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吸食器一個,因與安非他命難以析離,為免執行困難,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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