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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技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臺中市○○路二之一四三號五樓智展電機技師事務所之電機技師,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受「台中市大新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設計人及監造人王文芳建築師事務所複委託從事該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設計時,明知僅具電機技師資格,並未依法取得冷凍空調工程技師資格,不得從事空調工程之設計,仍向該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包含空調工程設計在內之水電及空調工程圖面設計業務,並於完成空調工程圖面設計後交由該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招標作業,而擅自執行冷凍空調工程技師業務、因認被告涉犯技師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技師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發代理人郭林勇律師指述明確,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並有王文芳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致台中市大新國民小學函、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致告發人之八八府教國字第一六六六七0號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科技師僅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而按諸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各科技師復有其執業範圍,自不得互相侵越,若謂各科技師業務之執行範圍僅限於「簽證」而不及規劃、設計、監造....等相關事務,顯與技師法規定技師應分科執行業務之立法本意不符,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技師法之犯行,辯稱:伊所為係職權範圍內的行為,電機與空調設計互有關聯,空調圖面設計不一定要由空調技師設計,如同空調技師也有在做水電設計,本件工程之空調設計部分若規定須簽證,伊願配合,伊並未在空調圖面簽證,伊不認為這樣是屬犯罪的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被告甲○○確係電機工程之技師,此有經濟部技師執業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按依技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而違反技師法第二十條所規定情事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違反之技師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之懲戒,是以被告既是領有合法電機技師執照,縱被告如有公訴人所訴之逾越其業務範圍之行為,而擅自執行冷凍空調工程技師業務,亦屬技師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之對象,自無適用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擅自執業罪予以論罪科刑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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