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23,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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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丁○○
即被告之子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家人共同居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南陽新村一一四號,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丙○○在前開住處三樓客廳裡,利用鐵質垃圾桶焚燒廢紙等廢棄物,本應注意於外出前應將垃圾桶之火燼完全熄滅,以免產生失火延燒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垃圾桶中火燼澈底撲滅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外出前往該市南陽里活動中心,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因前開垃圾桶遺留之火燼引燃客廳內其他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引起火災,非但使上址住處付之一炬,並延燒燒燬隔鄰之南陽新村一一二號三樓(己○○所有,戊○承租居住之住宅)、一一三號三樓(庚○○所有,甲○○承租居住之住宅)、一一五號三、四樓(乙○○所有居住之住宅)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經居民報警轉由臺中縣消防局於同日十時四十二分獲報前往搶救,大火始在同日上午十一時零九分撲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鄰居辛○○、甲○○陳述起火點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南陽新村一一四號三樓等情相符,有渠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參照臺中縣消防局提出有關本件火災之調查報告書略稱:【一】起火戶研判:災後屋頂烤漆浪板受燒變色以一一四號最嚴重。

一一四號與一一五號之隔間鐵架均向一一四號彎曲,復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一一四號受燒最嚴重,鋁門燒熔、天花板及木質隔間牆燒失,家俱炭化程度亦較嚴重。

越往南、北兩側受燒越輕微,遺留之可燃物越多,顯示火流來自一一四號,復據辛○○談話筆錄供稱:「我是因為發現對面南陽新村一一四號三樓上冒煙起火燃燒...」,故本案起火戶應為豐原市○○路三O一巷一一四號。

【二】起火處研判:如「現場燃燒後狀況4」所述,起火戶東側房間鋁窗輕微受燒,地上之紙質可燃物部份留存。

中間房間木質床舖、塌塌米部分留存。

西側客廳鋁門燒熔,茶几木質結構大部分燒失,各項雜物嚴重受燒炭化。

故研判西側客廳茶几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

【三】起火原因研判:本案經清理現場,起火點附近除數支電湯匙外,並未發現其他大功率電器設備,亦未發現電線短路熔痕之跡證。

茶几旁有二個嚴重受燒變色之鐵質垃圾桶,二個垃圾桶內仍遺留燃燒後之炭化物。

復據丁○○談話筆錄稱:「我爸爸以前曾於三樓之陽台燒廢紙,於白鐵之垃圾桶內燒...。」

及勘查時丁○○稱「...我爸爸自車禍腦部開刀後,精神不是很好...有撿拾廢棄物之習慣,且不聽勸阻,依然如故,...叫他不要在三樓燒垃圾,就是不聽...」,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於垃圾桶內燃燒廢棄物,不慎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

此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位置圖、照片二十七張等在卷足憑。

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在前開住處三樓客廳裡,利用鐵質垃圾桶焚燒廢紙等廢棄物,本應注意於外出前應將垃圾桶之火燼完全熄滅,以免產生失火延燒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垃圾桶中火燼澈底撲滅旋即外出,致失火燒燬其所使用之上址住宅及延燒燒燬南陽新村一一二號三樓、一一三號三樓、一一五號三、四樓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上開房屋燒燬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上之放(失)火罪,其所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而偶罹刑章、本件火災燒燬四棟房屋三樓以上之部分,所生危害甚鉅、然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戊○、甲○○、己○○、庚○○、乙○○等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並坦承前開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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