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28,200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取得災民之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有贓物、竊盜、業務過失傷害前科,其中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趁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即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六九號「慶豐年大樓」建築物經確認半倒補強整修中,災民均避居他處,無人居住之際,竟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由丙○○駕駛登記為「一二三氣體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清標)名義下之車牌號碼A四-一四九0號自用小貨車(實際使用人為丙○○),搭載乙○○前往上址慶豐年大樓,由大樓外圍鷹架攀爬至二樓未關之窗戶,越過窗戶侵入台中縣藥師公會辦公室,連續竊取台中縣藥師公會所有安裝在辦公室之鋁門窗框架二十三具;

丙○○、乙○○復承上開竊盜犯意,續至該大樓四樓之三房屋內,竊取陳玉鳳所有之冷氣機一台;

丙○○、乙○○再承上開竊盜犯意,其後分別至五樓之二、六樓之二房屋內,竊取黃素月所有烤箱一台及張琳鈞所有微波爐、字畫、書、窗簾等物;

復至九樓竊取承包慶豐年大樓修繕工程之鴻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旺)所有放置在大樓工地之電鑽三台、磨砂機兩台、石磚切割機一台。

得手後,其二人打開大門,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全部搬至小貨車上,適有巡邏員警據報趕至現場,而查獲乙○○,並扣得上開物品,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載乙○○到豐原市慶豐年大樓,我將車子停在那邊人就走了,我沒有在樓下等他,他說要到樓上搬他工作用的東西,我就到廟東夜市吃東西,並沒有參與竊盜云云。

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駕車前往豐原市○○○路五六九號慶豐年大樓,由大樓外圍鷹架攀爬至二樓未關之竊戶入內,竊取大樓內主戶台中縣藥師公會、陳玉鳳、黃素月、張琳鈞及承包慶豐年大樓修繕工程之鴻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大樓九樓工地內之物品,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以下、第五十頁),核與被害人即台中縣藥師公會前任理事長王登志、鴻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旺及住戶黃素月、張琳鈞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張君豪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另一同事正值線上巡邏勤務,派出所同事通知有民眾報案竊盜,伊到現場時看見有二個人在慶豐年大樓門口騎樓處搬東西,巡邏車一停,其中一人留在原地遭逮捕,另一人則跑入大樓內,再由後面巷道逃逸;

被逮捕人就是乙○○,他(指乙○○)被逮捕後當場說出該名逃逸之人叫作「阿欽」(台語發音),而且知道「阿欽」之住處,伊將許源財帶回派出所偵訊後,再由他帶領前往一處鐵工廠,但沒有找到人,工廠對面就是一二三氣體有限公司,當時林清標有出來,並再帶伊前往「阿欽」戶籍地,他家中也沒有人,經由乙○○指證,並由戶籍資料調出口卡片,確認「阿欽」就是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以下),並有由張君豪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被告乙○○不會開車等情,業據乙○○之妻陳虹蓮及一二三氣體公司負責人林清標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及第五十四頁),則同案被告乙○○已無獨自向被告丙○○借車駛往慶豐年大樓前方道路之可能;

況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同案乙○○平時幫其搬貨及做雜務,其有提供工廠房舍予乙○○居住,之間亦無任何債務糾紛等語,衡之常情,同案被告乙○○自無誣陷被告丙○○之必要,是同案被告乙○○之供詞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丙○○對其於案發當時之行蹤,先於偵查初訊中辯稱:乙○○居住在伊工廠內,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傍晚向伊借用A四-一四九0號自用小貨車,說要去載東西,伊將車輛借給乙○○後,就到潭子鄉○○路○段十九號友人彭壹洪住處泡茶到隔天凌晨三時許,伊沒有去慶豐年大樓偷竊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復於偵查複訊時改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上開車載乙○○到豐原市○○路鼎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送四塊有花紋不銹鋼給工廠,後來行車至豐原市○○○路五六九號,乙○○要伊停車暫候,伊將車輛停在隔壁人行道上,並問乙○○要等多久,他說要很久,伊因肚子餓就到廟東吃宵夜,吃完宵夜後約凌晨三、四時回到該處,卻不見車子與乙○○,伊沒有跟乙○○到慶豐年大樓內偷竊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你是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駕駛登記為「一二三氣體公司」名義下之車號A四─一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六九號慶豐豐年大樓?)我是有載他去,他之前在那裡工作,他說要去樓上拿東西,可能要很久,我就把車子放在那裡,我就走到豐原的媽祖廟夜市吃東西,我是前一天晚上十點多時載他去的,之前我們是兩人一起去送貨的,我們到達該大樓是晚上十一點多了。

我去吃東西的夜市離該大樓有大約一公里遠,我告訴他若搬完東西,就打電話給我。

後來我吃完東西回去的時候,人跟車子都不見了,我當時還不知道他被警察查獲,我就叫朋友載我回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對於當天去向、地點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辦公室測謊室實施測試結果,其對於「㈠有關本案,你有無搬運慶豐年大樓之財物?(答:沒有);

㈡有關本案,你稱沒有搬運慶豐年大樓之財物一事,有無說謊?(答:沒有);

㈢有關本案,當乙○○在搬運慶豐年大樓財物時,你有無在場?(答:沒有)」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二五○一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丙○○辯稱未竊取慶豐年大樓內之鋁門窗等物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六九號慶豐年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中半倒,經鴻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該大樓修繕工程,住戶於修繕期間暫遷居他處,且房屋修復前,均不敢貿然回家收拾物品等情,業據該大樓主任委員喬延齡、住戶張琳鈞、黃素月、王登志供明在卷,並有台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半倒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被告與乙○○竟於受災戶避居他處之際,進入因地震而半倒之建物竊取災民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二八四四○號公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二項規定: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該命令適用期間依第十二點規定,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經查,本件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六九號慶豐年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中半倒,已如前述,上開被害人陳玉鳳、黃素月、張琳鈞等自屬緊急命令上所指之災民,且案發時間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被告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方法,取得災民之財物,自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
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