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32,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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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下稱俸金支領憑證),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交付乙○○保管,作為向乙○○借款之擔保,並未遺失。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公訴人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四日),向臺中師管區司令部臺中市團管區司令部,謊報該俸金支領憑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並填寫俸金支領憑證補發申請書,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補發俸金支領憑證一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緝獲到案審理。

事 實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交付俸金支領憑證予乙○○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辯稱:伊當時搬了三次家,忘記該俸金支領憑證放在何處,伊才會去申請遺失云云。

惟查,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止向告發人乙○○借款,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交付退休金支領憑證予告發人乙○○之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告親簽之保管條一紙附卷可按,被告雖對借貸之總金額有爭議,但對交付退休金支領憑證予告發人乙○○係作為債權擔保此點,則坦認不諱,是告發人此部分陳述,當與事實相符。

被告既將該俸金支領憑證交與告發人作為擔保,而該筆債務迄今未清償,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自然知曉該俸金支領憑證尚在告發人手中,且被告申請遺失之目的,係因補發新憑證後得由其本人繼續請領退休俸,使告發人無法持舊憑證請領退休俸一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足證被告確實明知上開俸金支領憑證尚在告發人手中,是被告辯稱:其因一時忘記而申報遺失云云,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臺中師管區司令部臺中市團管區司令部,謊報該俸金支領憑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並填寫俸金支領憑證補發申請書,該司令部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補發俸金支領憑證予被告等情,有該司令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鈞詣字第六七三四號函及其所附之申請書一份、該司令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鈞詣字第五三六五號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告發人保管之俸金支領憑證一枚存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右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所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年紀已高達六十七歲,因經濟困窘,始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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