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36,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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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一‧三公克),沒收並銷燬。

理 由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三號;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不料甲○○於五年內仍不知悛悔警惕,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四七三之三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烤加熱,再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七九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一‧三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重一‧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三號;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一‧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 官 張 恩 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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