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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夜間侵入台中市○○路○段五九九號丁○○所任職公司地下室停車場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JCT─六七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日十九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並非他所竊取,而是他向友人丙○○所借得,他並不知該部車是贓車云云。
惟查:前開機車係被害人丁○○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二十四時許(即八月八日凌晨零時許)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前開機車係他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五九九號地下室,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所竊得(偵查卷第八頁背面);
於偵查中復為相同之供述(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
再被告於本院雖稱警訊時有告知員警該車係向友人丙○○所借得,惟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証稱被告並未提到丙○○其人。
証人丙○○於本院亦証稱他並未將前開機車借給被告,他係在觀察勒戒期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始認識被告。
証人丙○○並供稱被告在看守所時有寫委託書叫他到被告住處拿存摺提款寄到看守所給被告,但他到被告住處時,管理員不讓他進去,亦未提款。
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他家人欲提款時發現錢已不見了。
顯見被告與証人丙○○間尚有金錢糾葛。
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有行竊前開機車之事實,且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
於本院始改稱前開機車係向証人丙○○借得,且有告知警方。
惟參諸証人乙○○所稱被告並未提到丙○○其人,及証人丙○○之前開供述,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復與証人丙○○有金錢糾葛等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
渠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被告前開行竊地點係被害人丁○○任職公司之地下室,該公司間有人且地下室亦有管理人員等情亦據丁○○於本院結証在卷,是前開行竊地點應係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公訴人雖認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惟前開行竊地點係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為一己代步之便,恣意竊取他人機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機車之價值(一九九六年份三陽一0一西西機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另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係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前開機車,是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且無從証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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