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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變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六月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二日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未構成累犯),竟為避免警方查緝,乃於八十七年初,在高雄市某處,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所有之照片二張,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文」,再由「阿文」將乙○○之照片換貼於「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甲○○之上揭證件係於八十六年間,在台北縣遺失),共同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監理機關管理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乙○○亦明知前揭身分證件、駕駛執照,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該名男子買受。
嗣於八十八年夏天某日,乙○○在嘉義市某酒店內為警臨檢時,復基於行使「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故意,出示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件,佯稱其係「甲○○」,足生損害於甲○○。
迨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始在台中市○區○○路一00九巷一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枚扣案可稽。
又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係甲○○於八十六年間,在台北縣某處遺失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文」,就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故買贓物罪處斷。
公訴人就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事實,雖未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受贓物之價值及使用期間、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其上之相片各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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