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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六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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