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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機車錀匙一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南屯區○○○街二三五號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李慧珍所有交付李孟霖使用,車牌號碼MKP─078號機車一部,得手後,復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南屯區○○○街二二三號前,利用潘志明所有車牌號碼BM─9032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下之際,趁機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甲○○騎乘前開車牌號碼MKP─078號贓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正義街口時,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起出黑色皮夾一只,因皮夾內有潘志明之身分證、駕照、彰化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甲○○始供出竊取汽車一情,並告得上開機車錀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小客車及機車各一輛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孟霖、潘志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贓物認領收據二紙、照片四紙、潘志明身分證、駕照彰化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影本各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及機車錀匙一支扣案可稽。
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曾有不良犯罪前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機車錀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据被告供明,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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