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55,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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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見楊梓所有車牌號碼為FX九─一九一號機車之鑰匙乙支插在機車上,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街五十九號前,欲騎乘前開機車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一輛及該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梓之父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蘇文炎、陳獻明報告書、贓物領據、現場圖各一紙及照片三張等各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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