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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丁○○(另為無罪諭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向丙○○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二三一號一至三樓房屋(恩寵一生大樓店面),並於一樓開設「昌神通訊」(以東柏林有限公司名義辦理公司登記),二、三樓則供其等及親人住居使用。
甲○○因經營通訊設備之買賣,乃使用四格插座電源延長線,供交流變直流充電器插用,以供行動電話之電池充電使用,而交流變直流充電器使用時,因電壓轉換之故,必有蓄熱現象,且使用充電器,若操作不當,極易釀生危險,使用人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許,甲○○利用上開延長線插接一只交流變直流充電器,充電使用,其本應隨時注意該充電器有無過度使用及四周有無易燃物品存在,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措施,而於當日十七時許結束當日營業,並關閉大門後,逕自上樓沐浴,聽任充電器在無人照管之情形下持續使用,因該充電器過度發熱,以致於同日十八時零一分,引燃延長線上方網狀置物架內之紙張等易燃物,進而引發火警,致如附表所示一樓內部之全部陳設及二、三樓部分設備均遭燒燬,屋內牆面亦因遇熱而膨脹剝落及遭燻黑,並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大樓管理人員及消防隊及時灌救,上開住宅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
而甲○○於火災發生時,則自三樓跳樓逃生。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向告訴人丙○○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二三一號一至三樓房屋,並於一樓開設「昌神通訊」,二、三樓則供其及親人住居使用,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許,曾利用延長線插接一只交流變直流充電器進行充電,並於當日十七時許結束當日營業,且關閉大門上樓沐浴,嗣於同日十八時零一分發生火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上開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部分電路即有故障現象,又伊所使用之充電器為合格產品,且未逾正常之充電時間,伊並無過失等語。
惟查:(一)證人陳竹鍊(即遠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恩寵一生大樓之主任總幹事 )於台中市消防隊訪談時證稱:案發時,伊正與其他住戶在聊天,聽到 一聲爆炸聲,伊即前往察看,發覺三民西路二三一號已起火燃燒,有談 話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二二頁內可按。
(二)次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零一分許,台中市消防隊抵達前揭火 災現場時,被告甲○○所經營之通訊行業已關閉鐵門打烊休息,一至三 樓冒出濃煙,一樓處火勢很大,經射水後熄滅,嗣經檢視: ⑴、大樓外貌僅災戶一至三樓,騎樓及前牆燻黑,其他樓層及住戶均完 好。
⑵、屋前處檢視,靠東牆「L」型木質展示櫥櫃及櫃檯,向屋前處面完 好,展示櫃後端處低處燒失傾斜,屋後梯間隔牆斜向燒穿炭化,後 門燃燒炭化殘存。
⑶、屋後處檢視,東側牆附近燒損炭化最為嚴重,西側牆裝潢櫥櫃中段 以上燃燒炭化,下段部分則完則完好。
屋前鐵捲門向東側,金屬低 處斜向燃燒變色,呈低處燒損火流走向。
⑷、檢視一樓輕鋼架天花板,靠東側牆中間附近高溫燃燒變色最嚴重, 靠屋後門附近天花板燒落,呈燃燒氣流走向燒損殘跡。
⑸、靠東側牆展示櫃後旁處,上端收銀機多層置物架,金屬低處燒損嚴 重,展示櫃向收銀機處燒損傾斜,展示櫃上端表面完好,底面木板 及底座置放廣告紙堆等,則向收銀機處燒損炭化。
附近上方懸掛櫥 櫃,底面木板燒穿炭化嚴重,並向屋前、後斜向燒失燒損炭化,呈 低處燒損火流殘跡。
⑹、東牆處「L」型擺置展示櫥櫃及櫃台通道處兩旁,向收銀機低處斜 向燒穿金屬變色。
收銀機旁後靠牆處影映機,膠質機體面向收銀機 低處斜向燒熔。
⑺、現場清理燒損收銀機置物架附近地板勘查,置物架靠地板低處嚴重 燒損,現場遺留燒熔有四格插座電源延長線,其中一格插座插電使 用交流變直流充電器,膠質外殼燒熔殘存,磁磚地板未有高溫燃痕 。
檢視東側牆屋前端處電源開關箱,電源總開關座使用跳脫狀。
⑻、檢視屋後端梯間處,木板隔牆及水泥後牆低處斜向燒穿變色,呈一 棲處梯間煙囪效應火流殘跡。
⑼、檢視二樓後段處客廳木門,向樓梯口處斜向高溫炭化,沙發高溫表 面輕微燒熔,前段處房間則僅天花板高處燻黑。
三樓後段房間輕微 燻黑,前段處房間則完好。
有火災現場勘察記錄一份在卷可考(見 偵查卷三十至三二頁)。
(三)依上開勘察記錄研判起火之原因: ⑴、因現場勘查災戶打烊鐵捲門關閉,未有遭人為破壞跡象,且被告林 映銜及家人分於二、三樓處休息等情,人為起火原因應可排除。
⑵、起火處為多層置物架底層內處,即被告甲○○利用延長線插接一只 交流變直流充電器進行充電之處,附近並未供奉神像祭祀器具及炊 煮用具等,祭祀及炊事不慎起火原因亦可排除。
⑶、起火處之磁磚地板未有高溫燃痕等情,煙蒂等遺留火種蓄熱起火原 因可排除。
⑷、清理勘查起火處,現場遺留有燒熔之四格插座電源延長線,其中一 格插座插電使用,其上之交流變直流充電器膠質外殼燒熔殘存等情 ,研判應係充電器長期插電使用,致蓄熱引燃附近之易燃物,而引 發火警一節,有台中市消防隊火災調查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 。
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延長線旁的網狀櫃內 置放有易燃之紙質行動電話申請書存根聯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 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起火原因,確係被告甲○○長時間 插接充電器,因蓄熱而引燃附近之紙張等易燃物而引發火災。
(四)按家庭電器用品之使用人,應依商品說明書記載之使用方法與注意事項 加以使用,避免電器因為錯誤不當的使用方法,導致發生危險。
而被告 甲○○所使用之充電器附近堆置有紙張易燃物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林 映銜經營通信器材買賣,其應知悉交流變直流充電器於使用時,因電壓 轉換之故,必有蓄熱現象,且使用充電器,若操作不當,極易釀生危險 ,其本應隨時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任令交流變直流充電器長時間插接於易燃物之旁 ,致充電器因長時間蓄熱而引燃附近紙張,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其有 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其所 辯充電器為合格產品等語,是否真實,不惟缺乏證據證明,且亦無法判 定係因充電器本身之瑕疵而引致火災。
所辯核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所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經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火災所燒燬者為如附表所示被告甲○○所經營之通訊行內之行動電話手機及其零配件、展示櫥櫃、影印機、收銀機、店內之木質裝潢及告訴人所有之電動捲門馬達、木質樓梯扶手、門扇、給手銅器、流理台等物,至有關建築結構部分,則為磁磚、鋁門窗、牆面水泥粉光、輕鋼架天花板、水電管路等設備有所燬損,有告訴人提出損害估價單可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檢視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足見上開房屋之整體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是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有所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為上開通訊行之負責人,疏未注意維修保養延長線電路,且疏未注意以延長線插座插上充電器充電池時需在旁注意,以免因蓄熱引燃火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仍以延長線插座插上充電器充電池,並仍照常下班,店內一樓無人看管,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一分許,在一樓東側牆收銀機置物架底層低處附近之電源延長線插座,因長期插電使用交流變直流充電器,蓄熱引燃附近易燃物而引發火警,致一樓燒燬,二、三樓燻黑而造成損害,應與被告甲○○共負刑法失火罪責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判意旨亦足資參照。
是以,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懈怠或疏虞,即違反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經營上開通訊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犯行,並辯稱:伊係火災發生當日上午,甫自美國返國,上開充電器非伊所插接等語。
經查:被告丁○○確係於火災發生當日上午,甫自美國返國,有入出境資料一份可稽;
次查,上開引發火災之交流變直流充電器,乃係同案被告甲○○所插電使用一節,亦據同案被告甲○○供承在卷;
再按,一般家用延長線,係屬裝有插接器且電壓介於八十伏特至三百伏特間之電源線組,為應實施檢驗之商品,且屬得合法販售、使用之商品。
又使用家用延長線,並非必然會引致火災,加以上開發生蓄熱現象之充電器,又非被告丁○○所插接,其雖採購上開延長線,且為上開通訊行之登記負責人,然與發生火災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過失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難遽以刑法失火罪相繩,爰依法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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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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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電話手機│ 一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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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零配件 │ 一批 │ │
├──────┼────────┼──────────────────┤
│展示櫥櫃 │ 一批 │ │
├──────┼────────┼──────────────────┤
│影印機 │ 一台 │ │
├──────┼────────┼──────────────────┤
│收銀機 │ 一台 │ │
├──────┼────────┼──────────────────┤
│木質裝潢 │ 一批 │ │
├──────┼────────┼──────────────────┤
│磁磚 │ 一批 │ │
├──────┼────────┼──────────────────┤
│輕鋼架天花板│ 一批 │ │
├──────┼────────┼──────────────────┤
│電動捲門馬達│ 一顆 │ │
├──────┼────────┼──────────────────┤
│門窗玻璃 │ 一批 │ │
├──────┼────────┼──────────────────┤
│木質門扇 │ 一批 │ │
├──────┼────────┼──────────────────┤
│浴室門扇 │ 一批 │ │
├──────┼────────┼──────────────────┤
│給水銅器 │ 一批 │ │
├──────┼────────┼──────────────────┤
│水電管路 │ 一批 │ │
├──────┼────────┼──────────────────┤
│電器配件 │ 一批 │ │
├──────┼────────┼──────────────────┤
│壁面膨脹 │ 一批 │ │
├──────┼────────┼──────────────────┤
│流理台 │ 一批 │ │
├──────┼────────┼──────────────────┤
│對講機 │ 一組 │ │
├──────┼────────┼──────────────────┤
│其他零星物品│ 一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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