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57,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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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四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約下午二時許之後,前往台中市○○路大墩郵局營業廳九號窗口,辦理劃撥現金給銀行,繳納刷卡費用,適有乙○○夫婦亦前往該郵局辦理開戶手續,而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乙○○轉身至該郵局九號窗口正對面(後方)之寫字檯上填寫資料,而於同時四十九分許,離開該寫字檯之際,卻不慎將其所有內裝有花旗銀行信用卡、慶豐信用卡、萬通信用卡、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金融卡、萬通金融卡、台新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行車執照各一張、電話通訊錄一本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之黑色皮包一只,因遺忘而暫放在於該寫字檯上。

而甲○○於辦畢劃撥費用手續後,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許,亦轉身至該寫字檯整理東西時,適發現該寫字檯上,放置有乙○○所有前開暫時遺忘之黑色皮包一只,不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張乙○○夫婦面對該九號窗口辦理開戶手續之際,下手竊取該只皮包得手。

惟其過程仍為郵局監視系統所攝錄,嗣經乙○○報警調閱錄影帶觀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至該郵局九號櫃檯後方之寫字檯,然沒有看到乙○○之黑色皮包,更未接觸拿取該皮包;

伊可能係遭人設局詐騙,因有一男子打電話來自稱是檢察官,聲稱如不和解要伊坐牢五年,要求以三十萬元和解,伊於三月五日到派出所時,也有員警說檢察官介入此事,故伊可能遭乙○○誣陷竊盜云云;

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辯稱略以:扣案之錄影帶上之黑色影像,並不能認定為告訴人之皮包,更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竊取。

而大墩郵局設有十個櫃檯,公訴人所指案發當時,客戶出入頻繁,且九號櫃檯距離其後之寫字檯,僅約二公尺遠,被告斷無可能在該寫字檯上行竊,而不怕人發現。

另於案發後,有一自稱檢察官男子打電話至被告住處要求私下和解,則是否有人冒充檢察官身份施壓被告,派出所辦案有壓力,亦甚有可疑之處。

又被害人自承皮包內僅遺失現金一萬餘元,何以向被告開口要求三十萬元和解;

且被害人當時在豐原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尚有存款六十餘萬元,何以不怕全被冒領,而僅要求以三十萬元和解,被告自有可能遭計劃物色誣陷之虞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案發當時大墩郵局營業廳錄影帶一捲、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於遺忘該皮包內之相關金融卡與證件後,即分別向各金融機構申報遺失,且重新申請補發等情,亦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慶豐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相關函文及告訴人乙○○申請補發身分證、駕照、行照、金融卡等文件影本八張附卷可憑。

另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大致供稱:伊剛走出郵局門口,忽然想到沒帶皮包,當時伊皮包係遺忘放置於郵局九號櫃檯後面之寫字檯上,伊進郵局找,但已經找不到了,前後沒有幾分鐘時間。

穿白色襯衫的男子是伊先生,在櫃台前排隊,照片中穿紅色衣服的人就是伊本人。

發現皮包不見了以後,伊立即向局櫃台小姐詢問,該名小姐複姓張廖等語。

另證人即大墩郵局九號窗口承辦人張廖秀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乙○○與其先生有到九號窗口辦理手續,由伊承辦,伊當時穿紅背心,乙○○的先生拿資料給伊,但資料寫的不全,乙○○拿到後面寫字檯去補寫,資料再拿給伊後,乙○○向伊反應皮包不見了,他們二人在郵局內四處找,但沒有找到,乙○○要求要看錄影帶,我們沒有同意,後來他們去報警。

乙○○有要求伊提供排在前面客戶得資料,伊也沒有給她,但伊有主動打電話去信用卡中心查詢甲○○的電話。

乙○○前面只有二位客戶來辦理業務,一位是在警政廳服務的小姐,她來辦多項業務,但屬於代辦性質,所留存的資料都不她的,伊也有打電話問該名小姐,她說在寫字檯上有看到一個黑色皮包,伊再問她有無問是誰的皮包,她說沒有˙˙˙˙伊打電話的用意是問客戶有無看到乙○○的皮包;

警察局好像有帶公文來調錄影帶,局長放錄影帶有多人觀看,乙○○指照片上打勾處的小姐拿的˙˙˙等語在卷,參以觀諸告訴人向金融機關申報遺失及申請補發身分證、駕照、行照、金融卡等證件之時間,或在遺忘皮包當日,或在其後二日至十二日之間,亦有上開卷附之金融機構相關函文與所申請補發之證件影本可稽,足認告訴人乙○○所指稱其有遺忘內裝有花旗銀行信用卡、慶豐信用卡、萬通信用卡、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金融卡、萬通金融卡、台新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行車執照各一張、電話通訊錄一本及現金之黑色皮包一只等情,應為真實。

否則,其焉需如此大費周章辦理掛失手續及申辦補發相關證件使用之理?因之,被告所辯稱,其懷疑告訴人乙○○可能偽稱遺失皮包、證件及現金,而遭誣陷云云,顯屬其猜測之詞,應屬無據。

(二)又上開扣案之郵局錄影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場播放,並提示卷附由錄影帶畫面所拍攝之翻拍照片供被告確認,被告亦自承其確實有出現在錄影帶畫面上無誤,此有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及經被告簽名確認之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憑。

另該錄影帶於本院審理時,經再加以播放勘驗,並列印其部分影像圖之結果,其畫面分別呈現情景如下:案發當日①十五時四十六分三十六秒至三十九秒間,告訴人乙○○(穿紅色衣服)正面對九號櫃檯旁,以右手填寫資料,其左手持有一黑色長條型之物品,當時其先生穿白色衣服在九號櫃檯等候,且排第二位(見本院審理卷所列印之錄影帶彩色影像圖第一至四頁)②十五時五十分四十七分四十三秒,告訴人乙○○第二次轉身至櫃檯後面之寫字檯,並於十五時四十七分五十秒到達該寫字檯上填寫資料,而於十五時四十九分三十秒離開寫字檯,並即遺留一長條型黑色影像在該寫字檯上(見本院卷附列印之彩色影像圖第七頁至十頁)③十五時五十分、十五時五十分十三秒,及迄被告於十五時五十分三十五秒轉身欲至該寫字檯時,寫字檯上之長條型黑色影像,均尚存在(見本院卷附列印之彩色影像圖十一頁至十三頁)④十五時五十一分零一秒,被告到達該寫字檯整理東西時,該黑色長條型影像仍放置於寫字檯上,而被告於十五時五十一分十六秒離開該寫字檯時,該黑色影像即同時消失,而被告於寫字檯整理物品之際,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見本院卷附彩色影像圖第十四頁至十七頁)。

此有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之勘驗筆錄及所列印之彩色畫面影像在卷足憑。

依上開時間之連續畫面影像圖顯示,告訴人乙○○初於櫃檯前,其左手確持有一黑色長條型之物品,而於第二次其後至寫字檯書寫資料,於離開時即將該黑色長條型之東西遺忘在該寫字檯上,而被告至該寫字檯整理東西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該長條型之黑色影像尚放置於寫字檯上,然該黑色影像,其後卻隨被告之離去而消失。

而揆諸上述,告訴人乙○○確有遺忘其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且其於偵審中並一再堅稱:其所有皮包,當時係遺忘在該寫字檯上等語在卷,參酌證人張廖秀宜前開所為之證述內容。

綜合以觀,該錄影帶上所顯現之寫字檯上之長條型黑色影像,應即為告訴人乙○○所指稱之其所有遺忘之黑色皮包;

而該長條型之黑色影像,既隨被告之離開而消失,足認應係由被告拿取告訴人乙○○所有遺忘在該處之上開黑色皮包及其內物品無誤。

(三)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速米於偵查中雖證稱:三月五日傍晚,有位男子打了三通電話來,當時甲○○到警察局做筆錄,該男子說如果有拿皮包要拿出來,私下和解,第三電話時說他是檢察官,像這種情形可以告到法院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名男子的聲音為中年,國語口音,他在第三通電話時才說是檢察官,除此以外沒有說其他恐嚇的話等情,惟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調閱被告家中0四─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話紀錄聯單,然該分公司僅提供單向通話紀錄,並稱由受話號碼反查來話資料,因範圍太廣,無法提供一節,此有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中檢茂字八八偵一五八七四字第五0四三五號函及該分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中運帳字第八八C七七0一二九0號函在卷可憑。

再告訴人乙○○亦堅決否認請託他人打電話給被告談論和解事宜。

從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陳速米所陳自稱有所謂檢察官男子之發話電話等情為真實。

(四)又觀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何安派出所之徐添富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在派出所內聽到警員說有檢察官介入等語,然其亦迭稱沒辦法指明是哪一位警員講的,也沒聽說是哪一位檢察官。

另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本案之刑事組偵查員何信成證稱:「承辦本案期間沒有檢察官或長官指示如何辦理,告訴人也沒有稱認識何單位檢察官,承辦期間也沒有受到壓力。」



證人即何安派出所主管葉明埜亦證稱:「本案自知道時起,至函送分局三組辦理,到移送地檢署中間,沒有接到檢察官指示如何辦理。」



又證人即原何安派出所承辦本案警員明利平證稱:「˙˙˙˙(問:報案時錄影帶人提供?)乙○○自己帶來的,稱透過某位檢察官拿到帶子。

(問:有無稱是何單位檢察官?)沒有說,我也不便問她。

(問:承辦本案時有無接到告訴人所說檢察官介入關刷說?)沒有,˙˙˙(問:承辦期間兩造有無找人對你施壓?),告訴人稱只要找回失竊物,也找一些人來稱要找回證件就好了,我稱既報案,我們受理˙˙˙(問:何安派出所主管有無告訴你此案有何單位檢察官介入?)沒有。」

等語。

再證人即台中市○○路郵局支局長游文章則證稱:伊沒有提供錄影帶給客戶,指提供給警方,錄影帶是送到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政風室拷貝,支局沒有這種設備,無法自行拷貝;

印象中均沒有檢察官與我們談過此案,也沒有檢察官向伊施壓要取得錄影帶等語。

證人即具名調借郵局錄影帶之何安派出所警員于殿仁亦證稱:伊有向大墩郵局調案發當天錄影帶,調借單是由伊蓋章,由一位男子拿到郵局調借,當時伊在處理另一案件,該名男子好像是被害者的生先,他說皮包被一位女士拿走,但她不承認,到調錄影帶,他調了錄影帶以後好像沒有拿給伊;

伊確定沒有接到自稱檢察官之人當面或以電話要其簽章以便調閱錄影帶。

沒有檢察官指示,也沒接到電話。

處理本案過程中確定沒有接到檢察官指示等語,並有蓋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圓戳章及一等警員于殿仁職名章之借據一紙附卷足稽,其借閱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借閱物品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單月四號營業廳監視系統之拷貝影帶一卷,由此觀之,扣案之錄影帶係由何安派出所于殿仁警員蓋章出具借據,交由告訴人配偶持往大墩郵局調借後交由明持往大墩郵局調借後交由明利平警員。

則觀諸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均尚難遽以認定於案發後,確有所謂疑似或冒稱檢察官之人介入並對警方施壓辦案之情事,其等證述,自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其可能遭人設局詐騙誣陷,且有疑似或冒稱某檢察官介入云云,自亦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持有人因疏忽而將其持有物遺忘於其明知之特定地之遺忘物,則此與遺失物不同,持有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並不因之而終止,對其持有之配關係仍得加以破壞,而構成竊取行為。

本件告訴人乙○○將其所有皮包遺忘於郵局櫃台前方之寫字台上,其人則在櫃台前方等候辦理存匯事務,其與該只皮之空間距離甚小,並為目光之可及,就社會日常生活觀念而言,當認該只皮包仍在其支配持中。

則被告乘機加以竊取,破壞張乙○○對該皮包及其內物品所有之支配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大,惟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良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上開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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