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58,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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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佳惠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有重傷害前科,惟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因謀生不易,遂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陸續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中達票貼中心,專辦三個月以上票貼,額度高,機械長貸,L\C股票代墊,個人票,公司票,客票,5-500萬快速撥款,十萬月繳六百元」內容之廣告,並留下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號碼轉接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供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事項。

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甲○○因其所經營之臺灣貂時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其父陳陸軍)欠缺資金週轉,需錢孔急,經閱報得知該事而以上開電話與乙○○聯絡,因甲○○無法提供較充分之擔保,乙○○遂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前後四次連續貸予甲○○一百萬元、七十七萬八千元、四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五萬八千元)、八十萬元,合計三百零五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十三萬六千元),並約定利息計算以十天為一期,每十萬元利息一萬,由乙○○至約定地點臺中市○○路○段三十之二十二號三樓,分別交付現款九十萬元(利息十萬元已先預扣)、七十萬元(利息七萬八千元已預扣)、四十三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萬元,利息四萬八千元已先預扣)、七十二萬元(利息八萬元已預扣)予甲○○,再由甲○○提供其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四紙、其個人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及他人簽發之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支票一紙,合計金額為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予乙○○供擔保,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甲○○共支付利息約三百餘萬元,因此乘人急迫,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與急需用錢之人。

嗣因甲○○無力償還借款乃報警處理,警方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三十之二十二號三樓查獲乙○○及陪同其一同前往該址之不知情成年男子邱文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臺中市○○路與南平路口查獲當時為乙○○駕車前往該址之不知情成年男子賴添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H七-三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支票五紙(起訴書誤載為四張)、本票三紙及乙○○所有供聯絡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之支票五紙、本票三紙、行動電話一支及廣告剪報一紙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之時間不長,侵害尚屬輕微,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實施重利犯罪聯絡之用,為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上開所示之支票五紙、本票三紙,均係被害人甲○○為擔保借款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持有之物,俟其還款即予歸還,其性質屬擔保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除乘甲○○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貸與款項外,另以相同手法貸與其他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士,因認被告尚涉有除甲○○部分外之其餘重利犯行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甲○○部分外之其餘重利犯行,此觀本案卷被告之筆錄即可知,是從被告之供述當中尚無從得悉被告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行為;

而扣案之物品亦僅能證明被告貸與被害人甲○○之事實,無法為其他人貸款之證明,有上開扣案物可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連續重利之犯行,其此部份犯罪(除上開事實欄所指甲○○部分外之起訴事實)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甲○○部分以外之重利犯行,自嫌率斷。

又此部份起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曉示,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錫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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