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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台中市○區○○路一四六巷二十六號十六樓之三號房屋即長億城大廈之所有權人,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訂購該屋後,甲○○本人與其丈夫及女兒即未居住於該處,實際居住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二五之一號五樓,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地區發生地震,台中市為災區,長億城大廈受有災害,總統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頒布緊急命令,行政院隨即指示內政部,對於住屋全倒者,每戶發給救助及慰問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住屋半倒者,每戶十萬元,並發放租金補助予受災戶,內政部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台(八八)內社字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房屋倒塌救助及慰問金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至於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
而租金補助之發放係以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鎮、市、區)公所評定為全倒或半倒者,且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者,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三千元(發放期限為一年,一次發給)。
甲○○依此並不具備申領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十六日)出具九二一震災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具領切結書,及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九二一震災租金補助申領切結書,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偽稱有實際居住在台中市○區○○里○○路一四六巷二十六號十六樓之三,及現住戶共有范復利、甲○○、范明慧等三人,而申領半倒慰助金十萬元及租金補助十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八萬元),均致承辦人員台中市南區和平里里幹事黃文炳等人陷於錯誤,而如數發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八十七年間購買台中市○區○○路一四六巷二十六號十六樓之三號房屋後,與其丈夫及女兒即未居住於該處,實際居住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二五之一號五樓,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填載確實居住於上址之不實切結書,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申領半倒慰助金十萬元及租金補助十萬八千元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上址房屋,伊存放有家具及私人物品,常進出該處,伊並不知只有現住戶才能申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且事後已將二筆款項共二十萬八千元退還台中市南區區公所,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
惟查: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均載明,房屋倒塌救助及慰問金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
而租金補助之發放係以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鎮、市、區)公所評定為全倒或半倒者,且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者,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三千元,有該等函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所出具之九二一震災現住戶證明書、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具領切結書及租金補助申領切結書均記載,被告及其家屬二人確實於九二一地震時居住在台中市○區○○路一四六巷二十六號十六樓之三號,如有不實願無條件繳還所領慰助金,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並請鄰居乙○○、丙○○簽章證明,有上該證明書及切結書影本附卷可證,參以被告自陳係高雄市國際商業專科學校畢業,對上開法令及切結書內容之意思應無不知之理;
此外,被告確實未居住上址,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清單、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抄表紀錄影本及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氣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並已領取十萬元之半倒慰助金及十萬八千元之租金補助,事後並退還款項等情,復有台中市政府補助九二一震災半倒戶救助金印領清冊影本、租金補助印領清冊影本及台中市南區區公所之收據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書立不實之現住戶切結書,詐領二十萬八千元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又被告雖已退還上開二十萬八千元,惟仍無礙於其詐欺犯行之成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人就被告詐領十萬八千元之租金補助之時間及方式,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被告先後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詐欺方法取得賑災款項,應依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實際之受災戶,對於辛苦積蓄始購得之房屋,竟遭此地震遽變而損毀,心中之苦痛及遺憾可想而知,思慮難免不週,及其犯罪後已歸還所領取之款項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並已歸還所領取之款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領取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向承辦之公務員即台中市南區和平里里幹事黃文炳偽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時,確實居住於台中市○區○○路一四六巷二十六號十六樓之三號房屋等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黃文炳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救助金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並持以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請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而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市南區區公所發放救助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可參。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其未居住於災區房屋,卻出具不實之切結書,使公務員黃文炳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救助金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並持以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請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承認有向里幹事出具切結書並持以請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事實,然查,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發放對象除有設籍且實際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外,對於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各村里幹事應於完成查報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辦理發放一節,有前揭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可考,足徵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核發之承辦人員,就申請人之提出之相關文件有實質審查認定之權責,並就申請案做出准駁之決定,準此,被告向承辦人員申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並非一經其申報,該承辦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今被告是否符合內政部前揭函示所謂「實際居住」之要件,既屬承辦機關認定之權責範圍,則行政機關就該項給付行政事項之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自不受被告明知申領事實為偽之影響。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頒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國 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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