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61,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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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 實

一、甲○○、乙○○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三一號住處,對於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以三字經辱罵乙○○(未據告訴),乙○○旋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九號裁定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裁定正本嗣經本院發送,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經乙○○轉交予甲○○知悉後,詎甲○○竟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前開太平市○○路三一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並基於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且抓住乙○○之頭將之壓在洗碗槽,致乙○○因此受有左肘、左頸、右肩及左肩擦傷並前胸挫傷、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而違反本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上開裁定,嗣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吵,並出手毆打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法院之保護令已核發下來,伊係直到傷害乙○○後到警察局方知保護令已核發下來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與偵查中指訴綦詳,而乙○○因此受有左肘、左頸、右肩及左肩擦傷並前胸挫傷、瘀血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本院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確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有本院暫時保護令裁定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保護令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發送至被告住所,並由乙○○於當日下午轉交被告收執知悉,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且經證人即甲○○之子王思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證)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雖曾因恐嚇、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二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然於該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並已獲告訴人寬宥,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足見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自新,並避免被害人再度受侵害。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揭涉嫌傷害乙○○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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