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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在上多企業有限公司編號00一八六八、00一八七三及0一三九六三號送貨單偽造「陳」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受雇於設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九二號上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多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向公司客戶禧豐、黑白切、好佳、故鄉、台南担仔麵、大骨焢、上青、鴻興、中原、仁友、阿昇、金蛙、一心臭豆腐、三井、清泉小吃、芳昇、民生小吃、橋邊小吃、小精靈、十元捲門及其他公司客戶收受貨款後,竟未繳回上多公司反而將之侵占入己,又承前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及六月七日,分別向公司客戶台南擔仔麵收受五千二百六十元、一千一百二十元及二千三百六十元等三筆貨款,竟在上多企業有限公司編號00一八六八、00一八七三及0一三九六三號送貨單偽造「陳」之署押各壹枚,再持向上多公司表示客戶台南担仔麵係暫欠款而行使該送貨單,實係將客戶所繳交之上開貨款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台南擔仔麵之陳姓人員及上多公司,合計先後侵占金額為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乙○○無故離職他去,經上多公司調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上多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上多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送貨單三十八張、單據二張及明細表一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為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多次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上開在上多企業有限公司編號00一八六八、00一八七三及0一三九六三號送貨單偽造「陳」之署押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至公訴人另認被告猶於前揭事實欄以外之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猶有侵占之犯行,惟不論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所提出之明細表、送貨單以觀,被告均無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侵占之犯行,是以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此部分又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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