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75,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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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提供機台,二人共同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在台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被告甲○○所經營之「阿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二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共同涉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共同涉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係以被告二人在被告甲○○所經營之「阿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一台,遭警查獲,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就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等規定。

另參諸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行政主管機關科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足見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為限,至經營其他事業之營業場所,如便利商店、飲食店、釣魚場、檳榔攤等,於其原本經營之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否則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即形同具文。

至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敘各項,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所為釋示,尚與上開立法精神不符,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本件被告二人在被告甲○○所經營之「阿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一台,雖有插電使用,然被告甲○○所經營之檳榔攤,並非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不屬該條例第十五條所處罰之對象,自難繩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 官 張 恩 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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