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76,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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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因傷害致死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現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

甲○○、丁○○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東勢鎮○○里○○○街二十九號二樓「冠霖撞球場」內,向乙○○借用其所有NOKIA牌6150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未果後離去,詎甲○○、丁○○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次折返前開「冠霖撞球場」內,丁○○、甲○○先後出言嚇令乙○○將行動電話交出,否則就要毆打乙○○,惟遭乙○○拒絕後,丁○○竟出手毆打乙○○,致使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將行動電話交付予甲○○,甲○○、丁○○二人得手後,迅即下樓共乘丁○○向張建榮所借用之車牌號碼EYA-二0三號機車逃逸。

嗣並由丁○○提議變賣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而於同日至台中縣東勢鎮○○路四0三號「生活通訊館」,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何柏學,得款後渠等二人一同前往台中市花用殆盡。

嗣經乙○○報警處理後,甲○○、丁○○二人始先後至警局投案。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丁○○先後出言嚇令乙○○將行動電話交出,否則就要毆打乙○○,在遭乙○○拒絕後,被告丁○○有出手毆打乙○○後,乙○○將行動電話交付給伊後,與被告丁○○向共乘車牌號碼EYA-二0三號機車離去,嗣並由被告甲○○將乙○○之行動電話攜至台中縣東勢鎮○○路四0三號「生活通訊館」,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何柏學,嗣並與被告甲○○共同至台中市將一千五百元花用殆盡之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們有回去找他,可是被害人已經不在撞球場。

那時我去找朋友,我忘記帶手機,我向他借手機,被害人口氣不好,我拿了之後,回去找他他已經不在撞球場云云。

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先後出言嚇令乙○○將行動電話交出,否則就要毆打乙○○,在遭乙○○拒絕後,伊出手毆打乙○○後,乙○○將行動電話交付給被告甲○○後,與被告甲○○向共乘車牌號碼EYA-二0三號機車離去,嗣並由伊將乙○○之行動電話攜至台中縣東勢鎮○○路四0三號「生活通訊館」,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何柏學,嗣並與被告丁○○共同至台中市將一千五百元花用殆盡之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並非真的要跟他搶,只是跟他借一下而已,後來回到撞球場找被害人要還他手機,沒有看到被害人,甲○○就說要把手機拿去賣掉云云。

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據一紙、及被告甲○○、丁○○所騎用之車牌號碼EYA-二0三號機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而被告甲○○持前開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至台中縣東勢鎮○○路四0三號「生活通訊館」,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何柏學之情,亦據證人何柏學於警、偵訊時證述無訛。

㈡至於被告甲○○、丁○○雖辯稱:是向被害人乙○○借用行動電話,事後渠等有返回撞球場,要將行動電話返還予被害人云云。

惟以,被告甲○○於警訊時業已供述:「(據被害人乙○○於調查筆錄中稱你與丁○○以暴力方式強行搶走他的手機是否?)是的。」

、「我們離開後便到東勢鎮○○路名人撞球場找人,約過了十分鐘想說這樣做不對,便趕緊回到冠霖撞球場要把手機還他,但已不見乙○○,我們因害怕警察來所以就離開回到丁○○家中,然後聽朋友說警察在找我們,我們就把手機拿到東勢鎮○○路(生活通訊館)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代價賣給該通訊行的老闆後,就與丁○○坐公車到台中市去。」

等語,嗣於偵查時供述:「(行動電話如何來?)向乙○○搶來,丁○○打他,威脅他,我從他手上把手機搶來就離開,在冠霖撞球場搶的。」

、「(為何行搶?)因身上沒錢,是丁○○提議行搶。」

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起初我們一開始借時就是要把手機賣掉,所以我們拿到手機後,就拿到生活通訊館賣掉,我進入賣,鍾在外面等,我賣了一千伍佰元,錢我與鍾共同花掉,.。」

等語,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你們離開後將手機攜往何處?如何處置?)我們把手機拿至東勢鎮○○路生活通訊館賣掉。」

、「賣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所得金額全數被甲○○拿去。」

等語;

嗣於偵查中供述:「不是我搶的,第一次是甲○○去向他借手機,但他不肯,第二次也是甲○○去借,我和他一起去,但他不肯,我就打他,他就借甲○○,是他自己拿給甲○○的,然後甲○○提議要去賣手機,由甲○○自己進去賣,賣得一千五百元後,二人一起去花用,當天吃吃喝喝就用光了。」

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一開始是我借的,第二次換甲○○向他借,周是不肯,我就出手用拳頭打周的臉部,甲○○沒動手。」

、「被害人拿手機交給甲○○,我們就騎機車走了,我載他走。

後來回到撞球場找被害人要還他手機,沒有看到被害人。

甲○○就說要把手機拿去賣掉,拿去生活通訊館賣,我在外面等,李進去賣,他出來後說賣了壹仟伍佰元,我們到台中市花掉了。」

、「(甲○○說一開始就打算要把手機賣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

如是,被告甲○○、丁○○二人,若起始僅係為了要向被害人乙○○借用行動電話,則在遭乙○○拒絕後,渠等即已知乙○○不借,理應不會再次向乙○○借用,惟渠於再次向乙○○借用遭拒絕後,隨即出言嚇令乙○○將行動電話交出,否則挨打,惟乙○○仍加以拒絕,被告丁○○竟出手毆打,乙○○在此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始將行動電話交出予甲○○,矧,被告甲○○、丁○○起始即有要將行動電話出賣之意思,嗣並隨即將行動電話賣予生活通訊館之何柏學,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何況,若真係借用,且渠等事後若真有返回撞球場欲將行動電話返還乙○○,則渠等為何又將行動電話變賣得款花用,足見渠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顯。

㈢綜上,被告甲○○、丁○○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財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甲○○、丁○○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有傷害致死之不良素行,被告丁○○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不良非行,不知戒慎警惕,為一己之私利,強盜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危及他人生活財產之安全,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強盜財物之價值,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甲○○、丁○○二人強盜被害人乙○○所得之財物,業已由乙○○於警訊時具結領回,有贓物認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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