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78,200011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之訊問(調查)筆錄上被訊問人欄內、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簽名蓋章欄內、乙○○之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太子大飯店二一一室內,因施用毒品(目前因該案在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戒治中)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甲○○為避免受刑事處分,在接受該分局刑事組偵訊時,竟冒用其攣生姊姊乙○○之名義,接續在該刑事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之訊問(調查)筆錄上被訊問人欄內、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簽名蓋章欄內、乙○○之口卡片影本上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開機關製作筆錄之正確性。

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之訊問(調查)筆錄、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乙○○之口卡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

被告係基於一個避免刑事處分之犯意,而為多次偽造署押之犯行,應屬接續犯。

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之訊問(調查)筆錄上被訊問人欄內、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簽名蓋章欄內、乙○○之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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