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自友人倪慶欣處購得KM-六六三九號自小客車一輛,因該車車牌前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桃園監理站辦理註銷在案,詎為能再繼續使用該部自用小客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日間,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一九0巷附近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取出所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字一把(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QH-五五0五號車牌二面,得手後旋即將上述所竊得之車牌改懸於其購得之KM-六六三九號自小客車上,留供己用。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武營橋時,為警路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車牌二面。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且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坦承竊取車牌之目的係為供懸掛於其平日所使用之車子上(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雖未扣案,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