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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合併執行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列,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四二巷四十號前,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OD─四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懸掛丙○○所有J六─三六七八號車牌)之鑰匙插在後車箱未取下,即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與育才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合併執行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列,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犯罪方式係徒手為之,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用以竊盜所用之物,惟被告一再表示鑰匙插於車上,非其所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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