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96,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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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為止,擔任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綜理該委員會各項事務之運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李清池至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提領新台幣 (下同)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後交付予乙○○,預備用以支付承攬熊貓天下大樓不鏽鋼採光罩工程包商林啟榮之工程款,適因乙○○本身缺錢需現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應支付予林啟榮之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同額支票一紙交付與林啟榮,嗣因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林啟榮轉向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催討,並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該委員會敗訴確定,該委員會繼任之主任委員甲○○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擔任熊貓天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自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李清池處收受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伊係因缺錢需週轉,於林啟榮自李清池處取得工程款後,在路上巧遇林啟榮,才向其無息借貸,且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伊並未侵占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應付之工程款云云。

惟查: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時供稱:「 (問: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包商林啟榮有無向你收取工程款?)有的,當時他有來請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之工程款」;

「(問: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有無與總幹事李清池到銀行提領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元現金?)有」;

「 (問:提領該筆款項做何用途?)是準備要支付給管理顧問公司,由我保管,後來因我公司週轉需錢,我就先用掉了,然後開同額支票給林啟榮」;

「 (問:開給林啟榮之支票退票後有無歸還該筆款給林啟榮或管理委員會?)沒有,該筆錢我挪用了,也無力償還」等語,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其於偵查中業己自白侵占之犯行。

而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被告持有用以支付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之上開工程款遭其侵占等語;

證人即包商林啟榮分別於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八0六號、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陳述: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付工程款,並非借貸等語;

證人即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李清池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自銀行提領現款後交付予被告預備作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用等語;

證人即陪同林啟榮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之莊來賢於同事件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係被告直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林啟榮以支付工程款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卷宗可按。

並有訂貨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銀行提款錄表、存提款明細帳卡、現金傳票 (均影本)分別附於上開卷宗可資佐證,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翻異前詞,否認有侵占之行為。

況且,一般借貸關係除有特殊情形外,借款金額均係整數計算,惟據被告所辯,其向林啟榮借款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元,竟有二千四百元之零頭,且借款金額與簽發之支票復與林啟榮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竟亦完全一致,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之辯解,殊難憑採。

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為止,擔任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綜理該委員會各項事務之運作,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人起訴法條誤載為同條第一項)。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年近五十歲尚無不良素行,經此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長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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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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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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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  │台中市第│三十一萬二│八十六年九月│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    │        │一信用合│千四百元  │三十日      │
│    │        │作社西屯│          │            │
│    │        │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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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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