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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九時許(公訴人誤載為當日上午),在台中縣沙鹿鎮○○路與中棲路口之巨業台汽車站屬公共場所之處,見不詳姓名人士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禁止持有之藍波刀一支置於電話筒上,主觀上認為係他人丟棄之物,隨即拾起並攜帶前往伊搭乘友人黃伊兵所駕駛之NS─0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位下方。
嗣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方臨檢始察覺上情,並扣得藍波刀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伊兵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該藍波刀係屬公告查禁之刀械,亦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中縣警保民字第四四八七號函附偵查卷宗可參,復有照片在卷可徵,足徵其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於公共場所夜間攜帶刀械罪。
被告雖係於夜間且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祉有一個,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不相同,公訴人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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