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399,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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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重0.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未戒除毒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九號六樓友人鄭益靜住處,連續將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上,再以火加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

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始為警在鄭益靜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各為0.三;

0.四公克,合計重0.七公克)。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一三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重0.七公克扣案足資佐證;

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本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四八0號函文檢附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

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三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0.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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