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400,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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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0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福元批發量販店內,拾得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該身分證係甲○○於同日二十時許,發現停放台中縣豐原市○○路旁之機車置物箱遭撬開,其內放置之身分證一張、現金新台幣五百元及藥品等物之手提包一只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中午,在台中市○○路附近,拾獲乙○○所有JW-七九四一號自小客車車牌一面後(該車牌係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八時許,在台中市○○路口發現失竊),連續予以占為己有。

二、戊○○另意圖於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區○○路上,見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七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鄉新埔客運前,遭不詳姓名者竊後放置該處之IUO-0四五號重型機車一輛,上附鑰匙且引擎未熄火,竟予竊取駕騎離去。

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梅花板手一支(未扣案)為工具,竊取晟億網版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所有之GV-一一四八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賴宏仁所有由戊○○使用之PO-九六六五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戊○○駕駛前開懸掛GV-一一四八號車牌之PO-九六六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時為警查獲,並自車內起出甲○○之身分證一張、JW-七九四一號自小客車車牌一面,同日二十二時許,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門口起獲IUO-0四五號重型機車一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乙○○、丁○○、晟億網版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認可資料三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脫離物犯行,及二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侵占脫離物罪及一加重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而所犯上述侵占脫離物罪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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