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401,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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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О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因工作上需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街一二六號九樓之二住處,向劉先榮(涉犯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借用其竊得其上懸掛車牌號碼NE─一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劉先榮因竊盜案遭警方逮捕後,丙○○始知悉該車輛乃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三十八號前所失竊之車輛(引擎號碼為4G32L008818號,原車牌號碼為OW─0七七二號),遂將之停放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某處,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復因工作上再度需要,前往取用。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當日十八時許),丙○○駕駛該車輛行經台中縣大雅鄉○○路四五五號前並停放該處,為原車主乙○○疑為其失竊車輛,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劉先榮交由丙○○駕駛贓車使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因為劉先榮係伊國小同學,劉君開設修車廠,伊因為工作需要而向劉君借車,先前伊尚與劉君前往甘肅路之拖吊場拖回系爭車輛,伊認為沒有問題才向劉君借用,劉君也說是其客戶出售與伊,伊才敢借用云云。

惟查,右開車輛係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三十八號前所失竊之車輛,原引擎號碼4G32L008818號,原車牌號碼OW─0七七二號,查獲時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NE─一六五九號乃係甲○○所有,除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外,另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查獲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雖持前詞為辯,然證人劉先榮於警訊時已證稱:系爭車輛為伊所竊無誤,借給被告使用時,並未告知是贓物,但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伊被抓後就不知道了等詞,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陳:伊於八十九年初以自備鑰匙偷竊系爭車輛,原車牌早已丟棄,扣案NE─一六五九號車牌乃於當日伊向友人「小陳」借用車輛,因借用車輛已壞,才換上該車牌,至「小陳」車上原有甲○○行車執照及合約書,伊就將之置放於行竊得來之系爭車輛上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存卷可佐;

而被告於警訊時即已明白供稱:「因為我知道該車是贓車,我害怕遭警方查獲,所以我才編謊言該車是向朋友借的,行照影本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我在該車內找到的,我以為持有這些證件,遇到警方臨檢盤查可以以這些證件過關」等詞,並陸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直至劉先榮被抓後,伊有懷疑是贓車而暫未使用之語,既然被告事先向劉先榮借用系爭車輛時,會詢以該車來源是否有問題,暨車內行車執照與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皆係甲○○,而非劉先榮,竟未向劉先榮詢問何以不同,及被告向劉先榮借用車輛之時,亦未約定返還期限,顯均有悖乎一般使用借貸常情,益徵被告前開辯詞顯無可採,此外,復有扣案劉先榮所交付使用之鑰匙二支可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此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可徵,僅貪圖便利而向劉先榮借得該贓車使用,造成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考其使用時間長短,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報告表在卷可按,其偶因失率,致罹本案,犯後復深感悔悟,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至扣案之鑰匙二支,乃劉先榮因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使用之物,其所有權仍歸屬劉先榮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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