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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O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個、衛生紙壹份均沒收。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個、衛生紙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詎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一O四之一號同居處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經甲○○帶同警方至前址查獲二人同居一處,並於二樓房間垃圾筒內扣得丙○○、乙○○二人所有於前一日通姦、相姦所使用之保險套一個、衛生紙一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及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衛生紙一份扣案可資佐證,前開保險套及衛生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衛生紙經分離精子細胞層DNA檢測,與丙○○唾液細胞DNA之STR型別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二二一四八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
渠等先後數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丙○○、乙○○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丙○○、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規定遞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前已因通姦、相姦案件,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經法院判處前開刑期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故態復萌,再行發生通姦、相姦之行為,惡性非輕,並斟酌渠等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保險套一個、衛生紙一份,係被告丙○○、乙○○所共有,供渠等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另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一O四之一號同居處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均辯稱渠等最後一次性行為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等語。
經查,告訴人帶同警方至前址查獲被告二人之際,被告丙○○固僅著內褲,被告乙○○則穿著睡衣,然究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猶有進行性行為而有涉犯通姦及相姦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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