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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販賣運輸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確定;
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嗣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七年間假釋出獄。
惟鮑某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上九時以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竊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持有使用懸掛EL-八九八0號車牌,引擎號碼為四G三二N0六三六六號、一九八八年份、一五九七CC之紅色中華牌箱型車一輛(現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
該車體部分車主為甲○○,於同年三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篤行國小附近失竊,車牌號碼為NH-五九0五號;
所懸掛之EL-八九八0號車牌為已註銷車牌,原車主為羅正傑,白色大發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許,乙○○駕駛上開箱型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智明行經臺中縣神岡鄉○○路四○六號前,為臺中縣警察局保安隊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一支及已註銷之EL-八九八0號車牌二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時地駕駛右揭箱型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何竊盜情事,辯稱:「該車係綽號『阿賢』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中午,在臺中縣大雅鄉○○路與神林路口交給伊,並說欲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出售,如果不要(購買)的話,可以在隔日牽回同地點交還云云。
然查:㈠上開箱型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篤行國小附近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明確;
而EL-八九八0號車牌為已註銷車牌,原車主為羅正傑,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足憑。
以上車輛及車牌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應可確認。
㈡而被告對於綽號「阿賢」之人之真實姓名、住所、聯絡方式均無法提供以供查考,且坦承交車當時未連同行車執照等文件一併交付,為被告供明在卷,苟被告係透過正常交易過程購車,當無不知出售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之理,渠非但不知如何聯繫,且未向「阿賢」者取得任何來源證明,以備購車之參考,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者,被告於警、偵訊中先是供稱「阿賢」者欲以三萬元之價格出售,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四萬元,有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可資參照,渠前後供詞不一,更見畏罪心虛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失竊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及已註銷之車號EL八九八0號車牌二面附卷或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再行犯罪,惡性非輕,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一支及車牌二面,因非屬被告所有,為渠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錫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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