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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燈泡吸食器壹個、塑膠管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在台中縣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器之下方,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用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台中縣大里巿美群路一六六巷口處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吸食器一個、塑膠管二支、藥鏟一支,並採集尿液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一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吸食器一個、塑膠管二支、藥鏟一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七號處分不起訴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憑,並經被告供承屬實。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一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份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所正總字第一四八0號函附之證明書在卷可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年紀還輕,施用毒品之期間不長,宜予自新之機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燈泡吸食器一個、塑膠管二支、藥鏟一支等物品,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前已敍明,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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