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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好樂迪KTV店附近,以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JLA─17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車牌卸下,連同該支十字型起子,一併丟棄,機車則供己騎用。
嗣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又被告自承作案用之十字型起子,長約二十五公分,塑膠製握把,起子本身為金屬材質,末端呈「十」字、尖銳狀等語,則該起子在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當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甚明,被告持以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
是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張 恩 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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