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412,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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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偽造之「乙○○」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六分,駕駛車牌號碼SA-三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南向匝道處,因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處違規任意變換車道及未帶駕駛執照,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攔車取締,因其汽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扣中,甲○○為恐受重罰,竟冒用其表兄弟「乙○○」之名義,在警員陳俊輝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偽造足以表明違規人係「乙○○」,以及「乙○○」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意思之私文書後,再持交填單員警陳俊輝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嗣為該隊執勤員警於黃朝明離去之前予以識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一式複寫之四聯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警員填寫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其表兄弟「乙○○」之署押,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簽名後復將通知單交還警員,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本件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之事實,具有階段與高、低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無照駕駛,為規避裁罰,一時失慮冒用其表兄弟名義簽名,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犯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次偵、審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偽造之「乙○○」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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