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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移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傷害案件開庭後,不滿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即於偵查庭外對甲○○、乙○○恐嚇稱:「如果要死的話,我要找他們一起死,我會在他攤位前自殺」,致使甲○○、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指訴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並須其惡害之通知,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並與告訴人甲○○指稱情節相符等節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對甲○○、乙○○口出如果伊要死,也會死在其等攤位面前之語,且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那是走出偵查庭外,在法院大門口遇見呂、楊二人,認為其等在偵查庭中所言不實在,伊非常生氣,逞一時口舌之快才說的,伊因為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沒有被電死,此次又被甲○○毆打,伊實在不想活,伊只有說伊要死,也會死在他們攤位前面,沒有說要先殺死其等,伊再自殺等語。
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偵訊時確實供承:「當天(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我開庭是比較激動,說九二一我沒有被電死,又沒有被他打死,如果要死的話,我找他們二人一起死,我會在他攤位前自殺」、「我是在地檢署門口,向他們說如果我要死的話,也要找你們一起死」之詞,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指稱情形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出言伊自己要死在他們攤位前乙節為無可採信。
然被告雖口出上開言論,是否即足致令呂、楊二人心生畏懼,尚有疑義,此觀:⑴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具狀陳稱遭被告出言恐嚇,然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只要被告告我的傷害罪能撤回告訴,我即將恐嚇及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被告當天所說的話你聽了會否害怕?)我想是他一時生氣才會這樣說,事後他也沒有對我怎樣,我並不會害怕,我可以原諒他」等情,於雙方無法就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甲○○傷害案件)達成和解時,告訴人甲○○始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偵訊時又更異其詞,稱:「我恐嚇的部分也要繼續告,因上次是要和解,所以我才說不害怕,實際上我會害怕,證人乙○○也是很害怕,怕到不敢出庭。」
等語,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告訴人甲○○前後之指訴因其另涉犯之傷害案件有無和解而有不同,其指訴之真實性頗值存疑。
⑵況被害人乙○○於本院質問是否會因被告上開言論而覺心生畏懼,則陳稱:伊只希望檢察官不要再調問(傳訊)伊,因為此事與伊全然無關連,伊不想扯上關係,而且果真發生被告所說的事,伊會覺得太倒楣一節,顯然被害人乙○○主觀上並不認為受有恐嚇,僅係不想再繼續出庭作證,影響其生活作息。
⑶再者,告訴人甲○○係因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與丙○○發生爭執,且因口角發生肢體上爭執,致丙○○受有左顳部頭皮腫脹二點五乘以一點二公分、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徵,並經丙○○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丙○○對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災害中受有電傷併心律不整、左手及頭部外傷之傷害(此亦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復遭甲○○毆打,心有不甘,面對甲○○聲請傳訊證人乙○○出庭為其有利(呂君)之陳述,自甚為激動,丙○○與甲○○面對傷害案件之審理期間,均處於對立地位,丙○○口出惡言應屬於一時氣憤發洩之詞。
⑷再者,被告口出惡言之時,乃告訴人甲○○與證人乙○○離開偵查庭,即將步出地檢署大門之際,彼時被告僅有一人,甲○○則與乙○○同行,業據其等所均不爭執,則以被告一人瘦弱之軀,對於體格較顯粗獷之告訴人及乙○○口出要殺死其二人之語,是否足致其等心生畏怖,亦非無疑;
果其等確實遭被告恐嚇而生恐懼,何故不於尚未離去地檢署之際,與乙○○即刻按鈴申告,製作筆錄,反稱當時有要按鈴申告,但想還要製作筆錄,要等到下午就算了,並由於被告與甲○○始終未能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故由甲○○於一星期後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具狀提出告訴,顯然甲○○是否心生恐懼乃取決於被告是否同意撤回傷害告訴,遑論乙○○心態乃避免出庭應訊,其等實非因被告上開言論而受有心理上之危害。
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缺乏恐嚇之犯意,復未達恐嚇罪之致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與上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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