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414,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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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二號),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金象王」、「春秋之星」、「大舞台」參台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現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在其所開設之「南台灣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台中市○區○○里○鄰○○路二0五號,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金象王」、「春秋之星」、「大舞台」三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僱用甲○○於每天晚上擔任看店及兌現代幣之工作,八十九年七月起甲○○承受上開檳榔攤及電動賭博機具。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金象王」、「春秋之星」、「大舞台」參台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八十九年六月底,在右揭地點擺設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八十九年七月以後乙○○即未到檳榔攤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甲○○另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後賭博之事實,矢口否認之,辯稱:乙○○固有提過將檳榔攤讓渡予伊,但未簽訂書面契約,而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即一直要求乙○○把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搬走,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後即未插電營業與客人賭博云云。

經查,被告二人所不否認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確實有三台機具,當時沒有人在玩..... 客人一次投十元,兌換分數二分,看分數多少再看對照表,兌換獎品,獎品包括飲料、檳榔。

客人即使中獎一萬元我們也是要兌換給客人。

機台裡的錢我不曉得誰拿去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

並經證人蕭福隆即現場查獲之警員到庭結證屬實,且有電動賭博機具「金象王」、「春秋之星」、「大舞台」三台及賭資一千一百元扣案可證。

又查,被告辯稱上開檳榔攤及電動賭博機具,並未過戶,伊不承認云云。

然查,檳榔攤並不以營利登記為必要,自無須過戶登記,甲○○既與乙○○合意受讓上開檳榔攤及電動賭博機具,八十九年七月以後上開檳榔攤相關設備即由甲○○單獨擁有並經營。

未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坦認警方查獲時,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均有插電營業,其於審理中否認有插電營業,雖稱只有其自己消遣在玩,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內扣得一千一百元賭資,如被告甲○○確未於七月後經營賭博,理應早將電動賭博機具內賭金取走,如何能讓警察查獲,被告甲○○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二人間就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底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品行良好,甲○○品行尚可,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係作為招徠檳榔攤生意之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甚大,增進賭博之人射倖心理,犯後乙○○坦承不諱,甲○○大致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千一百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開設上開「南台灣檳榔攤」,設置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此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娛樂以營利,並於八十九年七月起僱用甲○○看店及兌換代幣之工作,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惟查:

(一)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者,固應科處刑罰;

然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內容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理規範之範圍應屬「專門經營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

,且不包括有賭博性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在內,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應依同條例三十五條規定即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

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至明。

足證被告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金象王」、「春秋之星」、「大舞台」三台,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動遊戲機」,自無所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問題,否則上開公告電動賭博機具,豈非可經由登記手續而變為合法擺設之電玩,此豈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之本意﹖

(二)另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之規定,第九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

足見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如便利商店,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在其經營之「南台灣檳榔攤」內為警查獲擺設「金象王」、「春秋之星」、「大舞台」參台電動賭博機具,依前揭說明,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既非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應無該條例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於前開檳榔攤內擺設「金象王」、「春秋之星」、「大舞台」參台電動賭博機具,非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又因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非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生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情事,核與公訴人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指訴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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