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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金牌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麻將」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妨害家庭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之臺中數據工程大樓工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壹台、「金牌瑪莉」壹台、「小瑪莉」壹台、「麻將」貳台,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參與賭博者,以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機具內,兌換二分至十分不等之比率(「大舞台」開五分、「金牌瑪莉」開二分、「小瑪莉」開五分、「麻將」開十分),開分押注,最少押注一分,最多可押注十分,押中者可得一至數倍不等之分數,俟押賭完畢,累積之分數可依相同比率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金額悉歸甲○○贏得。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金牌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麻將」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貳仟肆佰伍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照片五張、現場圖一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提供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得喪之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輸贏之財物又具有經濟價值,當屬賭博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金牌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麻將」貳台(含IC板貳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在賭檯內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而言,而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如商店,於原本所營事業外,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經查:本件查獲之電動機具係具有賭博性,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難認係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用,而認係經營電子遊戲項目。
又本件被告係以販賣檳榔、飲料為業,為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照片附卷可考,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既係附帶經營之項目,衡情即非具有一定規模,而可認為係事業。
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所欲規範者,乃指依法可聲請而未聲請者而言,若所經營者因法所不許而根本無法聲請時,則應依所違犯者處斷(如賭博或色情機具),非屬上開條文規範之列,否則如強令聲請,不聲請即以該刑責相繩,豈非於所觸犯之刑責外,另故入於罪?此絕非立法者當初立法之目的。
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之行為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即有不符,本部分原應於主文為無罪之曉示,惟因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錫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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