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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參台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路七二之七號「統聯客運水湳站」之負責人,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底或五月初某日起,將其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購得之電子遊戲機具「中國龍」一台及「彈珠台」二台,擅自擺設於該「統聯客運水湳站」內供不特定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利潤歸其所有。
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三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有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之行為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係為讓等候車班之乘客打發時間,始以五千元代價購置、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並非經營電子遊藝場。
且伊不知須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云云。
惟查,(一)被告未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右揭時地將其以五千元代價購得之電子遊戲機三台擺設於上址「統聯客運水湳站」內供不特定人娛樂,該等遊戲機之收入並均為被告所要收取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不諱,核與證人黃得順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前揭電子遊戲機三台、卷附之現場圖一張、照片五張足佐,被告設置電子遊戲機營利之行為已堪認定。
(二)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業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為公眾周知之法律,被告既係從事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益智娛樂營利,對於該條例自應有所認知,且應注意相關法規之頒佈與施行,及遵守其相關規定,不得推諉為不知其規定而欲免除其刑罰,再參以認識法律並遵守法律規定乃係現代法治國家人民最基本之義務,此亦係我國刑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原因。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又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
,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
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換言之,所謂電子遊藝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三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
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紅茶店、撞球場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
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核先敘明。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只有三台,經營之時間亦不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三台,係被告所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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