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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克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電子遊戲機叁台(水果盤貳台及滿貫大亨壹台),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臺中市○○○路九十八之十七號「阿春檳榔店」負責人,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上址設置電子遊戲機三台(即水果盤二台及滿貫大亨一台),供前來購買檳榔之不特定人為益智娛樂,而違法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上八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甲○○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三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秀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設置三台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事實,惟辯稱:伊所擺設之電玩是給前來購買檳榔客人把玩之用,藉此招徠客人,並未收費云云。
經查: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
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故於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參照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條例第三條所明定。
上開被告設置三台電子遊戲機以招倈客人前來購買檳榔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臨檢紀錄表一份、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既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並作為招倈客人之用,客人亦因可把玩電玩而前往消費,既有消費行為即屬營利之行為無訛,亦即屬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與同條例第十五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被告辯稱藉此招徠客人,並無營利乙節,顯係誤解。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前開條例生效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僅係以該電玩以作為招倈客人之用,且擺設電子遊戲機僅三台,情節輕微及其犯罪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本件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三台(包括水果盤二台及滿貫大亨一台),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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