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480,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中市○區○○街八十四巷三之一號(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逕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區○○街二九九號),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因四處工作而遷離上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發,指定其應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前往台中縣外埔鄉○○路大甲東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

二、案經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第0一三七號教育召集令、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中市北戶字第七九六三號答覆表檢附之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

又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五十四號解釋闡明在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一十七號解釋),先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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