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毀棄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段「頭家您好KTV」內,因酒後細故與該KTV負責人甲○○發生爭執並被驅離,心生不滿,行經臺中市○○○路○段一一六號處時,見路邊遺留空心磚,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持上開空心磚,連續砸毀停放於該址路旁之丁○○所有車牌號碼X六─一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甲○○所有車牌號碼HW─六四三二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楊素枝)、乙○○所有車牌號碼TP─四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王敏雄)、己○○所有車牌號碼E九─0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庚○○所有車牌號碼X二─0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及戊○○所有車牌號碼NQ─五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計六部之前後擋風玻璃,致令上開物品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乙○○、己○○、庚○○、戊○○等人。
嗣因丁○○聽聞聲響,外出查看而發現該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乙○○、己○○、庚○○、戊○○等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己○○、甲○○、戊○○、乙○○、庚○○等人分於警訊與偵審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毀損相片十張、現場相片二張、酒精測試報告表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五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揭多次毀損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蓄意毀損他人財物,被害人數眾多,所生危害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 毀損之物品 │ 所 有 人 │ 備 註 │
├───┼──────────┼────────┼──────────┤
│一、 │車牌號碼X六─一八七│丁○○ │ │
│ │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 │ │
│ │擋風玻璃 │ │ │
├───┼──────────┼────────┼──────────┤
│二、 │車牌號碼HW─六四三│甲○○ │登記名義人為楊素枝 │
│ │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 │ │
│ │擋風玻璃 │ │ │
├───┼──────────┼────────┼──────────┤
│三、 │車牌號碼TP─四六七│乙○○ │登記名義人為王敏雄 │
│ │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 │ │
│ │擋風玻璃 │ │ │
├───┼──────────┼────────┼──────────┤
│四、 │車牌號碼E九─0三三│己○○ │ │
│ │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 │ │
│ │擋風玻璃 │ │ │
├───┼──────────┼────────┼──────────┤
│五、 │車牌號碼X二──三三│庚○○ │ │
│ │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 │ │
│ │擋風玻璃 │ │ │
├───┼──────────┼────────┼──────────┤
│六、 │車牌號碼NQ─五一九│戊○○ │ │
│ │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 │ │
│ │擋風玻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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