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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號),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二八一○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六九六經營彰新汽車裝潢行,明知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以後,即營運狀況不良,週轉不靈,已無給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六日,由丙○○或不知情之經理張曉蓉(另案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台中縣烏日鄉○○路○段六○號大豐皮革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佯稱其有付款之能力,而購買牛皮三批,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三百十五元,使大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嗣丙○○交付以乙○○(亦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發票人、票號MB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七千三百十五元、帳號○二二三五六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三十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支票乙紙予大豐公司收執,以為付款之用。
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至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一○○號馥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馥商公司),向馥商公司之業務員吳碧雲稱信用良好,而購買計二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九元之皮革,至馥商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皮革,丙○○並交付以甲○○為發票人、面額十八萬七千元、票號Q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之支票乙紙予馥商公司,以為付款。
嗣屆期後經大豐公司、馥商公司分別提示,均不獲兌現,大豐公司、馥商公司始知受騙。
後經大豐公司不斷催討,僅償還一萬七千元,而對馥商公司則分文未償。
二、案經大豐公司代表人廖大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向大豐公司、馥商公司購買皮革,並交付上開二紙支票,屆期並未兌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汽車公司,向伊訂作皮椅,嗣因車子延後進口,至伊之成品作好,無法賣出,致週轉不靈云云。
然查,被告經營之彰新汽車裝潢行至少自八十八年十月以後即營運狀況不好乙情,已據被告陳明(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
參諸,被告前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之八九七一號帳戶(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開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即出現退票紀錄,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另設於第七商業銀行彰新分行二七二六-四號帳戶,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就未曾使用,而均向他人借票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第七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十四頁)。
是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後於向大豐公司及馥商公司購貨時,即處於無支付之能力甚明。
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前(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僅向大豐公司購買PVC條計七千四百六十元,另於向馥商公司之前購貨金額僅一、二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人大豐公司代表人廖大州及馥商公司代理人吳碧雲於偵查中指述甚明,並有告訴人大豐公司銷售明細表可稽。
然被告卻自無支付能力後,忽而大量購買貨品,其金額與先前向大豐公司及馥商公司購買金額相距甚大。
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大豐公司之前開支票,發票人乙○○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二二三五六號),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開戶,然自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函覆被告於該行開戶之明細資料可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二號偵查卷十一至十四頁)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大豐公司購買貨品時,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乙○○之帳戶尚未開戶。
且被告對於其所辯有汽車公司向伊訂購皮椅,嗣因未履行契約,致伊做好之成品無法售出乙情,並無法提出舉證,以供審認。
是以被告顯對告訴人大豐公司及馥商公司傳達其有支付能力之不實訊息,要可認定。
是被告告訴人大豐公司及馥商公司於向購買貨品之時,即有不法之意圖,並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又告訴人大豐公司及馥商公司因被告所傳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並進而如數交付貨品,而受有損失,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核被告先後二次向大豐公司及馥商公司購買貨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件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已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是本院乃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取得前開交付馥商公司之以甲○○為發票人、面額十八萬七千元、票號Q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之支票,係甲○○所遺失之支票,而認被告另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係甲○○借給伊十張支票等語。
經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照)。
本件侵占部分除甲○○之指述及甲○○向銀行掛失止付之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係出於竊盜或侵占而來。
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文。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定。
惟此部分,與前述詐欺部分(即向馥商公司購貨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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