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563,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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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八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壹點叁公克、叁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分別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成煙方式,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十一巷三號住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十一巷三號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鏟子一支及塑膠袋一只、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塑膠吸食器二具,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十二巷仙姑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共重二十七點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一具、塑膠分裝袋四只。

後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停止戒治。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十一巷三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至冒白煙後,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經採尿後而查獲上情。

其復承上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NZ─九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中市○○路邊,在該車內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霧峰鄉○○路四五五巷三十號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一點三公克、三點七公克)以及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經合法傳喚、拘提,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通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緝獲到案審理。

及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二次經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南投縣衛生局及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一點三公克、三點七公克)以及吸食器二組,扣案足佐,是被告確有連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

(三)被告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分別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成煙方式,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十一巷三號住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十一巷三號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鏟子一支及塑膠袋一只、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塑膠吸食器二具,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十二巷仙姑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共重二十七點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一具、塑膠分裝袋四只。

其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等事實,亦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四)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停止戒治之事實,有上開紀錄表存卷可憑,並經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在長達數月有餘之時間內,在臺灣南投看守所、臺灣南投戒治所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未再沾染毒品,嗣成績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此觀之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自明。

被告於出所後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至堪認定。

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與前案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於三犯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再被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連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漏未起訴,惟依公訴意旨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一再被查獲,仍不知戒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一點三公克、三點七公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器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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