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623,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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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嗣因於八十七年間再犯贓物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並撤銷前述緩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市○路○○○路口,見丁○○所有車號JOW─九九八號機車停放該處而未取下機車鑰匙之機會,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該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同八十九年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甲○○,行經台中縣霧峰鄉○○○路與板橋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一輛。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請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前開機車後載甲○○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未偷機車,是一個不詳姓名之工程行借給伊,是工程行請伊去做臨時工給伊騎的,伊不知工程行名稱及地點,現已找不到人等語。

惟查被告如何竊取機車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報庭結證屬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下稱萬豐派出所)警員簡復強之職務報告書、贓物領據、現場圖及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不認識甲○○,亦未載過甲○○,前述被警查獲機車之時間伊未出門,伊沒有在萬豐派出所做過筆錄等語,經本院將前開警訊筆錄上之被告乙○○指紋、簽名及本院當庭所採被告指紋及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筆跡相符且指紋均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七九五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末查被告之父丙○○雖到庭稱被告曾因車禍致頭部受傷,又罹患羊癲瘋症,精神有問題,惟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陳員(按即被告,下同)雖達到輕度智能障礙,但案發當時並無法證明陳員是處於明顯的身新困倦及心理壓力狀態。

陳員過去並未因酒精性酩酊出現無法控制異常行為。

依精神鑑定刑責能力標準,陳員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尚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而應仍有相當之行為能力。」

,此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三五三四號函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屬正常甚明。

綜上所述,參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與事時相符、前開相關鑑定報告及被告無法提供其所指之工程行名稱以供調查等情以觀,被告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嗣因於八十七年間再犯贓物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並撤銷前述緩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盜、贓物等犯及罹患輕度智能障礙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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